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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 詐騙糾紛 - 刑事案件的立案量刑標準(故意殺人罪)

                  刑事案件的立案量刑標準(故意殺人罪)

                    2023年08月15日13:25:29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司法解釋》、《法規》、《河北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整理刑事案件立案量刑標準,僅供學習參考,普及法律知識、如有問題聯系作者及時刪除。

                  【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10.27法[1999]217號)

                  (一)關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

                  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后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死亡結果的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如醫生、嬰J[、幼兒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才能構成。

                  (3)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我國刑法規定已滿十六歲的人應負刑事責任,而犯本罪的,按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也應負刑事責任。

                  (4)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殺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三、審理故意殺人罪應注意下列問題:

                  (1)直接故意殺人與故意間接殺人的不同點是:第一,直接故意殺人有明確的殺人目的,對其行為會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抱著希望的態度;而間接故意殺人,對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積極要求,而是聽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態度。第二,直接故意殺人有未遂,間接故意殺人則不存在未遂。

                  (2)經他人要求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是否構成本罪,刑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看法,主要是針對“安樂死”,我們認為,“安樂死”的法律責任問題應通過立法解決。在立法未能解決前,經他人主動要求或者征得他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仍應認定構成本罪,原則上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屬情節較輕,量刑時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共謀自殺的行為,在相約自殺的過程中,沒有強制或者誘騙的因素的,不具備本罪之特征,不應定本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3)對故意殺人案件量刑時,一般對情節較輕的認定是防衛過當殺人的;基于義憤殺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長期迫害而殺人的;等等。而對間接故意殺人案件的量刑一般應輕于直接故意殺人案件。若犯本罪屬俗稱“大義滅親”的,量刑時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四、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請參閱本書附件五。

                  五、對邪教殺人和農村兇殺案慎重處刑的解釋是本版新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效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實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15法釋〔2000〕33號)

                  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一、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從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二、司法人員刑訊逼供致人死亡,從重。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三、監管人員虐待被監管人致死,從重。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5.15):

                  第九條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2001.5.26):

                  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盜竊、破壞窨井蓋以及相關管理部門失職瀆職等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現予以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對盜竊、破壞窨井蓋等刑事犯罪,符合立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立案偵查。檢察機關要加強立案監督,依法及時批捕、起訴。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時審判,作出裁判。在辦案中發現的公職人員涉窨井蓋職務犯罪線索,應當及時移送監察機關依法處理。要加強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與行政執法機關的溝通協調,完善涉窨井蓋相關案件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對于辦案中發現的傾向性問題和社會管理漏洞,要通過公安提示函、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等方式提出意見,努力做到辦理一案,治理一片。要加強法治宣傳,做好釋法說理工作,有效預防涉窨井蓋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積極推進窨井蓋問題的綜合治理。

                  在貫徹執行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分別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20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

                  近年來,因盜竊、破壞窨井蓋等行為導致人員傷亡事故多發,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反映強烈。要充分認識此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運用刑罰手段依法懲治的必要性,完善刑事責任追究機制,維護人民群眾“腳底下的安全”,推動窨井蓋問題的綜合治理。為依法懲治涉窨井蓋相關犯罪,切實維護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提升辦案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規定,提出以下意見。

                  一、 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社會機動車通行道路上的窨井蓋,足以使汽車、電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過失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

                  二、 盜竊、破壞人員密集往來的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以及車站、碼頭、公園、廣場、學校、商業中心、廠區、社區、院落等生產生活、人員聚集場所的窨井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三、 對于本意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窨井蓋,明知會造成人員傷亡后果而實施盜竊、破壞行為,致人受傷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過失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分別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四、 盜竊本意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窨井蓋,且不屬于本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故意毀壞本意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窨井蓋,且不屬于本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五、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擅自移動窨井蓋或者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窨井蓋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六、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窨井蓋,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窨井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七、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盜竊所得的窨井蓋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八、 在窨井蓋采購、施工、驗收、使用、檢查過程中負有決定、管理、監督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分別以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九、 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窨井蓋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窨井蓋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分別以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十、 對窨井蓋負有管理職責的其他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人員墜井等事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分別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十一、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與窨井蓋相關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

                  十二、 本意見所稱的“窨井蓋”,包括城市、城鄉結合部和鄉村等地的窨井蓋以及其他井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

                  近年來,高空拋物、墜物事件不斷發生,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為充分發揮司法審判的懲罰、規范和預防功能,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樂業,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提出如下意見。

                  一、 加強源頭治理,監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預防和懲治高空拋物、墜物行為

                  1. 樹立預防和懲治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基本理念。人民法院要切實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理念,將預防和懲治高空拋物、墜物行為作為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的重要任務,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要積極推動預防和懲治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綜合治理、協同治理工作,及時排查整治安全隱患,確保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不斷增強人民群眾的幸福感、安全感。要努力實現依法制裁、救濟損害與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眾安居樂業的有機統一,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2. 積極推動將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預防與懲治納入訴源治理機制建設。切實發揮人民法院在訴源治理中的參與、推動、規范和保障作用,加強與公安、基層組織等的聯動,積極推動和助力有關部門完善防范高空拋物、墜物的工作舉措,形成有效合力。注重發揮司法建議作用,對在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中發現行政機關、基層組織、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存在的工作疏漏、隱患風險等問題,及時提出司法建議,督促整改。

                  3. 充分發揮行政審判促進依法行政的職能作用。注重發揮行政審判對預防和懲治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積極作用,切實保護受害人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法定職責的權利,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履行相應職責。受害人等行政相對方對行政機關在履職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受理。

                  二、 依法懲處構成犯罪的高空拋物、墜物行為,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4. 充分認識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高空拋物、墜物行為損害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極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引發社會矛盾糾紛。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現實危害,深刻認識運用刑罰手段懲治情節和后果嚴重的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懲治此類犯罪行為,有效防范、堅決遏制此類行為發生。

                  5. 準確認定高空拋物犯罪。對于高空拋物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動機、拋物場所、拋擲物的情況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確判斷行為性質,正確適用罪名,準確裁量刑罰。

                  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為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6. 依法從重懲治高空拋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1)多次實施的;(2)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3)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又實施的;(4)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7. 準確認定高空墜物犯罪。過失導致物品從高空墜落,致人死亡、重傷,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依照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定罪處罰。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從高空墜落物品,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三、 堅持司法為民、公正司法,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民事案件

                  8. 加強高空拋物、墜物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人民法院在處理高空拋物、墜物民事案件時,要充分認識此類案件中侵權行為給人民群眾生命、健康、財產造成的嚴重損害,把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放在首位。針對此類案件直接侵權人查找難、影響面廣、處理難度大等特點,要創新審判方式,堅持多措并舉,依法嚴懲高空拋物行為人,充分保護受害人。

                  9. 做好訴訟服務與立案釋明工作。人民法院對高空拋物、墜物案件,要堅持有案必立、有訴必理,為受害人線上線下立案提供方便。在受理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糾紛案件時,要向當事人釋明盡量提供具體明確的侵權人,盡量限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圍,減輕當事人訴累。對侵權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責任人的,引導當事人通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化解矛盾、補償損失。

                  10. 綜合運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人民法院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裁判案件時,對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責。要加大依職權調查取證力度,積極主動向物業服務企業、周邊群眾、技術專家等詢問查證,加強與公安部門、基層組織等溝通協調,充分運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最大限度查找確定直接侵權人并依法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

                  11. 區分墜落物、拋擲物的不同法律適用規則。建筑物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依法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有其他責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向其他責任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盡量查明直接侵權人,并依法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

                  12. 依法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相關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造成建筑物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致使他人損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有其他責任人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責任后,向其他責任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隱匿、銷毀、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導致案件事實難以認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13. 完善相關的審判程序機制。人民法院在審理疑難復雜或社會影響較大的高空拋物、墜物民事案件時,要充分運用人民陪審員、合議庭、主審法官會議等機制,充分發揮院、庭長的監督職責。涉及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適用的,可以提交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四、 注重多元化解,堅持多措并舉,不斷完善預防和調處高空拋物、墜物糾紛的工作機制

                  14. 充分發揮多元解紛機制的作用。人民法院應當將高空拋物、墜物民事案件的處理納入到建設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的整體工作中,加強訴前、訴中調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糾紛,努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要根據每一個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具體特點,帶著對受害人的真摯感情,為當事人解難題、辦實事,盡力做好調解工作,力促案結事了人和。

                  15. 推動完善社會救助工作。要充分運用訴訟費緩減免和司法救助制度,依法及時對經濟上確有困難的高空拋物、墜物案件受害人給予救濟。通過案件裁判、規則指引積極引導當事人參加社會保險轉移風險、分擔損失。支持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探索建立高空拋物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或者進行試點工作,對受害人損害進行合理分擔。

                  16. 積極完善工作舉措。要通過多種形式特別是人民群眾喜聞樂見的方式加強法治宣傳,持續強化以案釋法工作,充分發揮司法裁判規范、指導、評價、引領社會價值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形成良好社會風尚。要深入調研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司法適用疑難問題,認真總結審判經驗。對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中發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1日

                  案例:

                  楊云*故意殺人罪一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陜刑終277號

                  原公訴機關銅川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云*,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鹽津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鹽津縣廟壩鎮,住山西省長治市長治縣。2017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殺人罪、詐騙罪被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6萬元。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F羈押于銅川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利邊周,陜西納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銅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云*犯故意殺人罪、詐騙罪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陜02刑初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楊云*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5月左右,艾汪*(另案處理)等人謀劃殺人后偽造礦難騙取賠償款,由王銀*(已死亡)物色徐某某(徐某某)作為礦井下殺害并制造礦難的對象。后艾汪*找到艾澤*(另案處理),請求艾澤*尋找煤礦。艾澤*給被告人楊云*打電話請求幫忙聯系煤礦,并承諾尋找到煤礦后給楊云*3萬元報酬,并將楊云*的聯系方式發給了艾汪*。艾汪*又與楊云*聯系商談尋找煤礦事宜。楊云*找到適合作案的山西省壺關縣××鎮××煤礦后告知了艾汪*和艾澤*。黃邦*(另案處理)、王銀*接到艾汪*通知后,于2012年6月10日帶領被害人徐某某前往山西省長治市與楊云*匯合,楊云*遂將三人交給前來接應上班的煤礦管理人員。2012年6月14日凌晨,王銀*、黃邦*和冒用楊某某名義上班的徐某某等人在該煤礦井下同一工作面上班,王銀*、黃邦*乘機將徐某某殺死并偽造成煤礦“片幫”事故。隨即,黃邦*將殺死徐某某的情況電話告知了艾汪*。同年6月15日,艾汪*糾集艾澤*(另案處理)、宋施*(另案處理)、艾澤偉(另案處理)、王付*(另案處理)攜帶楊某某戶口本,冒充死者親屬前往煤礦與礦方協商賠償事宜。經過協商,艾汪*等人共騙得煤礦方賠償款80萬元。黃邦*將死者尸體拉到火化場火化后,骨灰由艾汪*領走。6月21日,艾汪*在四川省宜賓市宜賓大酒店內主持分贓,艾汪*分兩次給了艾澤*現金2萬元,給楊云*銀行卡轉賬29850元。艾澤*、楊云*將所獲贓款揮霍。2016年5月19日,楊云*在山西省長治縣向警方投案。

                  依據上述事實,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云*明知他人謀劃故意殺人后偽造礦難騙取煤礦賠償款,積極幫助他人尋找作案煤礦,并將被害人和具體實施殺人犯罪的加害人介紹到煤礦“上班”,使得他人成功實施了殺人、詐騙的犯罪行為,造成一人被殺害,被害單位被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詐騙罪,依法應數罪并罰。楊云*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共同故意殺人、詐騙犯罪的從犯,應從輕處罰。在楊云*已經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發現其有判決宣告之前其他沒有判決的罪行,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將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被告人楊云*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6萬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6萬元;與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陜02刑初4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的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6萬元的刑罰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12萬元。

                  楊云*上訴提出,一、艾澤*先與其電話聯系,其是為了獲取好處費才幫艾澤*尋找了上班的煤礦,其對他人實施殺人、詐騙的過程并不知情,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二、其詐騙所得不足3萬元,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量刑過重。

                  辯護人提出,一、楊云*未參與故意殺人的共謀,僅有介紹犯罪實施地的行為,其犯罪目的是為了騙取公私財物,其行為不構成數罪,只應以詐騙罪定罪量刑;二、對楊云*所犯詐騙罪,應以其獲利的三萬元量刑;三、楊云*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地位輕,系從犯;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建議二審法院對其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云*犯故意殺人罪、詐騙罪的事實是清楚、正確的。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1.上訴人楊云*供述,大概2012年農歷三、四月份,艾澤*在老家云南給他打電話,說有幾個人想到煤礦上班,讓幫忙打聽合適的煤礦安排人上班。過了幾天,艾澤*又打電話催此事,并答應事成之后給他3萬元的好處費。沒過多久,以前和他一起在煤礦打工的老鄉“周某某”給他打電話,說以前干過活的一個包工頭那里缺人,他就給這個包工頭打電話問了煤礦的位置和缺人的情況,并給艾澤*發信息說正好有個煤礦需要工人。過了幾天,艾汪*給他打電話說有幾個人要找活干,他就把電話和地址給了艾汪*,他又給包工頭說好人過來后他直接領過去。過了兩三天,有人跟他聯系說他們是艾汪*介紹到礦上上班的人,已經到長治汽車站了。他過去見到三個人,其中一個人叫“黃老幺”,他以前就認識,另一個叫“王老四”,還有一個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個子比他們都高,比較瘦,骨骼看著比較大,口音是老家鹽津縣廟壩鎮附近的。他和這三個人一起從長治縣汽車站坐車出發,到了長治縣蔭城鎮的××煤礦,包工頭過來將他們接走了。過了十幾天,艾汪*給他打電話說事情辦成了,但具體什么事情沒有說,由于他們家鄉在煤礦上殺人騙錢的事情發生的比較多,他心里大概已經知道是什么事情了。打過這個電話過了幾天,他又和艾澤*電話聯系,詢問之前答應分錢的事情,艾讓他再等等。過了幾天,他和艾汪*聯系,讓把之前答應的那部分錢給他,艾汪*同意給他3萬元,還讓他把銀行卡號發過去。他就把一張郵政儲蓄銀行的卡號給了艾汪*。因為扣手續費,他最終收到29850元,后來用于平時生活開支、打牌花銷了。他給幫忙是因為當時他比較缺錢,想著能分點錢,另外艾汪*給他說他在這件事上起的作用不大,參與的也不多,不會有什么影響,他才這樣做的。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楊云*對照片分別進行混雜辨認,辨認出其為××煤礦介紹的三個工人中的“黃老幺”(黃邦*);辨認出被害人徐某某是其為××煤礦介紹的三個工人中的一個。

                  2.另案被告人艾澤*供述,大概在2012年四五月份他侄子艾汪*給他說,有幾個人沒活干,讓他給幫忙找個上班的煤礦。他因犯詐騙罪剛出獄沒多久,與煤礦接觸的少,就說找不到地方。艾汪*就說讓他小舅子楊云*在長治那邊,看能不能幫忙聯系個煤礦。他就和楊云*聯系,大概說了一下情況,并把楊云*的聯系方式給了艾汪*。艾汪*和楊云*具體怎么商量的他不清楚。過了幾天,楊云*打電話告訴他,艾汪*他們就是去干了殺人騙錢的事情,找到煤礦給他和楊云*一共分四萬元。又過了幾天,艾汪*將他叫到鹽津縣火車站,在火車站附近的一個小旅館里,他見到了艾汪*、艾澤偉、艾澤*、“宋二妹”(宋施*)四個人。艾汪*就把他們干的事情說了,計劃讓艾澤*冒充死者家屬,宋施*陪同,艾澤偉冒充死者親戚,讓他也跟著去冒充死者親戚,如果他跟著去了能分幾萬塊錢,就算他不去的話,因為之前他幫忙聯系過煤礦,他們回來之后也會給他一些好處費,他擔心事情敗露沒有答應去。艾汪*又叫來艾澤*的親戚王付*,由王付*替他的角色冒充家屬。過了幾天,楊云*和他聯系說艾汪*他們把錢騙到了,答應給他和楊云*每人2萬元。后來艾汪*回到鹽津后又跟他聯系,他到鹽津的一個小旅館見到艾汪*,當時在場的還有“王四娃”、“黃老幺”,艾汪*說給他2萬元好處費,但是先給他1萬元,剩下的1萬元等過幾天再給他。又過了兩三天,艾汪*碰到他,把剩下的1萬元給了他。艾汪*是他堂侄;艾澤偉是他堂兄弟;艾澤*是他堂妹,是艾汪*的岳母;艾澤*的丈夫是楊某某;宋施*是他侄子艾汪云的妻子;“王四娃”、“黃老幺”也是他們當地人。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艾澤*對照片分別進行混雜辨認,辨認出實施殺人詐騙犯罪的艾汪*、艾澤偉;辨認出艾汪*等人殺人詐騙后在云南省鹽津縣國營旅社內與其打麻將的“黃老幺”(黃邦*)、“王四娃”(王銀平);辨認出實施殺人詐騙犯罪的宋二妹(宋施*)、艾澤*。

                  3.證人黃邦*證明,大概2011年或2012年,艾汪*給他打電話商量在煤礦殺人詐騙之事,安排他在井下殺人時把個風,承諾分給他十萬或八萬,他就答應了。艾汪*安排他跟“王四娃”(指王銀*)一起匯合,王銀*當時帶著一個男的,這兩個人很熟悉,這個男子說話也是他們老家的口音。他們三人一起到了長治市與介紹到煤礦打工的人會了面。到煤礦上工兩三天后,在一個凌晨零點到早晨八點的班上,他們一起有四個人在一個工作面工作,負責清理井下巷道。其中一個人開三輪車,他與王銀*及死者三個人負責裝車。裝滿一車后,他和開三輪車的人去卸煤,王銀*和死者留在巷道里。那個開三輪的在卸煤,他用木頭支棚頂煤。過了一會兒,礦上巡視的工人走到巷道時,他聽見王銀*在里邊大叫說“出事了”,他趕緊跑進去見王銀*帶的那個人已經死了,巡視的人就讓他們用礦井下的風筒布把人裝起來,拉到升降井口,礦上有人就將死者拉走了。當天,煤礦就讓他聯系家屬,他給艾汪*打了電話。幾天后,艾汪*帶著王付*、艾汪*、宋施*等人來到長治,跟煤礦方協商賠償的事,談好之后,他們把死者拉到火化場火化,艾汪*將骨灰領走,騙了多少錢他不清楚。他們一起回到宜賓之后,艾汪*給他分了八、九萬元。

                  4.證人王付*證明,2012年艾汪*安排他冒充死者的妹夫,到長治一個煤礦談賠償的事情,一起去的有艾澤*、艾汪*、宋施*、艾*偉。他們用楊某某的身份證冒充死者,艾澤*冒充死者妻子,艾汪*冒充死者女婿,宋施*冒充死者侄媳婦,艾澤偉冒充艾澤*堂弟,共騙了80萬元左右。事后,艾汪*在鹽津縣給了他9萬元。

                  5.證人宋施*證明,艾汪*讓她和艾澤*、艾*偉等人到山西一個煤礦談賠償的事情,艾澤*冒充死者妻子,她陪著艾澤*到火化場轉了一圈。事后,艾汪*給了她3萬元。

                  6.證人艾澤*證明,她被女婿艾汪*騙到山西,艾汪*還偷了她老公楊某某的身份證,說她老公死了,讓她去煤礦冒充死者的妻子裝哭騙錢,和她一同去的有宋施*、艾*偉,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的,她去火葬場哭過。艾汪*帶她到宜賓之后給了她一萬元現金,回到老家又給了她二萬元,讓她不要告訴她老公楊某某。

                  7.證人楊某某證明,艾汪*說帶艾澤*外出看病,艾澤*離開了家幾天。后來艾汪*被抓,艾澤*才跟他說是在煤礦騙錢的事。他女婿艾汪*偷了他的身份證,在煤礦上殺死了人命。

                  8.證人李某某證明,2012年6月,他在××煤礦外包工隊負責施工,當時礦上發生礦難,死者叫楊某某,他和王某某接待死者家屬,在場的有死者妻子、親戚等四五個人。董某某出面解決賠償事宜,他賠償了5萬元。

                  9.證人董某某證明,2012年時,他總負責××煤礦,當時發生礦難,死者是云南籍,他讓曾某某查看現場,曾某某說工人因工作面掉下石頭造成死亡。處理賠償的死者家屬有死者的妻子、女兒、女婿、村干部、同鄉工友等,后來協商賠償80萬元,他賠償75萬元,李某某賠償5萬元。

                  10.證人曾某某證明,2012年發生礦難時他到工作面查看,死者已經被人用風筒布包裹起來,張某某匯報是工作面“片幫”,砸中死者頭部,他就給董某某匯報了情況。

                  11.證人艾某某甲證明,大概2012年,艾汪*在他家喝酒聊天時,說這次給楊某某拿了七八萬元回來,楊某某就可以蓋房了,雖然沒有明說,他猜測艾汪*一家肯定是去做了殺人詐騙的事情回來了,因為當時艾汪*他們都在家沒有出去,后來又同時出去同時回來,肯定是冒充家屬詐騙錢去了。他和艾汪*也做過這樣的案子,并用他自己的身份證。作案前用誰的身份證,肯定必須要經過本人同意,且事先必須要把冒充家屬的人先定下來,要不然在煤礦上殺了人以后沒有人冒充家屬去詐騙賠償金,就白干了。

                  12.證人艾某某乙證明,艾汪*曾經給他說過,用楊某某的身份證在山西省長治市壺關縣××煤礦干過殺人詐騙的事情,并讓宋施*陪著艾澤*冒充家屬領賠償款。后來他去楊某某家喝酒,也得到了楊某某親口證實。

                  13.山西省壺關縣人民法院(2018)晉刑初7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2012年5月至6月期間,在艾汪*的組織策劃下,王銀*、黃邦*制造了壺關縣××鎮××煤礦片幫事故,將以楊某某名義在該礦打工的被害人徐某某殺死,隨后被告人艾澤*在艾汪*的糾集下,與宋施*、艾澤偉、王付*等人一起冒充死者家屬騙取該煤礦賠償款80萬元。對被告人艾澤*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14.立案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到案情況、執行情況證明,銅川市公安局印臺分局于2016年5月9日決定對艾澤*等人故意殺人案立案偵查。2016年5月19日,楊云*在山西省長治縣向警方投案,當日即被臨時羈押于山西省長治縣看守所。2017年12月20日,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陜02刑初4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楊云*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6萬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6萬元。2018年6月1日該刑事判決交付執行。

                  上列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云*明知他人謀劃殺死人命后偽造礦難騙取煤礦賠償款,為獲取非法利益,積極幫助他人尋找作案場所煤礦,致使一人被殺害,被害單位被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詐騙罪,應依法從嚴懲處并數罪并罰。楊云*刑罰執行期間被發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本罪沒有判決,對其本罪與前罪判決的刑罰,依法應予并罰。對楊云*及辯護人提出楊云*幫忙聯系煤礦并不知道他人具有殺人詐騙之目的,楊云*未參與殺人詐騙的共謀,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楊云*在歸案后即向公安機關供認,在艾澤*、艾汪*向其承諾找到煤礦,事成之后給其二三萬元報酬后,楊云*已經意識到對方可能要干殺人偽造礦難詐騙之類的事情,但其仍積極幫助聯系打工煤礦,并將同鄉打工人員送至煤礦,在得知煤礦賠償后又分別向艾澤*、艾汪*索要報酬,并分得三萬元贓款,楊云*的行為足以證明其具有幫助他人實施殺人、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故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楊云*所提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辯護人該意見不予采納。對楊云*及辯護人提出對楊云*實施的詐騙行為,應以獲利的三萬元量刑,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對楊云*詐騙犯罪的數額,應以被害單位受到損失的數額計算,根據其詐騙犯罪的事實及情節,原判對其量刑適當。對楊云*辯護人所提楊云*系從犯,有自首情節,建議對其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楊云*在故意殺人、詐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楊云*主動投案,但其供述本起犯罪與之前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依法不構成自首。原判根據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所判刑罰適當。故楊云*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趙明華

                  審 判 員 魏桐軒

                  審 判 員 劉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杰

                  書 記 員 王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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