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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 詐騙糾紛 - 關于盜竊罪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

                  關于盜竊罪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

                    2023年08月15日13:25:29

                  關于辦理流竄犯罪案件中一些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89)公發27號]

                  在辦理流竄盜竊或者扒竊案件時,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數額,又應看其作案的手段、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對那些抓獲時作案所得的款物數額雖略低于當地非流竄犯罪的同類案件的數額標準,但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對多次作案,屬慣犯、累犯的,亦應依法從重懲處。

                  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法發(1996)30號]

                  七、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份以上的;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0份以上的;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盜竊、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后,又實施《決定》規定的虛開、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9月14日)

                  你司8月16日函詢我們對盜用他人長話帳號行為的定性意見。經研究,我們認為,這類案件一般來說符合盜竊罪的特征。但是,由于這類案件情況比較復雜,是否都追究刑事責任,還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以上意見,供參考。

                  關于打擊盜用電話碼號非法并機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郵電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0月27日,郵部聯(1995)7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郵電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幾年來,盜用長途電話帳號、偷接他人電話線路以及盜用移動電話碼號、非法并機等違法犯罪活動猖獗,其發案范圍很廣,危害后果很大,不僅給國家和用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而且直接危害通信安全暢通。為了維護國家和用戶利益,維護通信的正常秩序,確保通信的暢通,必須嚴厲打擊盜用電話碼號非法并機的違法犯罪活動。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地公、檢、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郵電部門,要對本地盜用電話碼號非法并機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認真進行調查,從實際出發,認真做出打擊部署,綜合治理,通力協作,精心組織,落實辦案力量,把打擊和防范的各項措施落到實處,取得實效。

                  二、加大打擊力度。各級郵電保衛部門和有關業務部門要認真對待用戶的申告,對被盜碼并機的,要立案調查。重大案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郵電保衛部門要積極配合進行查處。要把盜用電話碼號,復制、倒賣移動電話偽機的違法犯罪活動作為打擊的重點。要獎勵舉報和破案有功人員,以擴大線索,鼓勵破案。

                  對于盜用移動電話碼號非法并機的違法犯罪分子,應充分考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嚴厲查處。對于個人自我并用移動電話機的,由郵電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于非法盜用長途電話帳號、碼號偷打電話、偷接他人電話線路并機使用的,要依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盜用他人長途電話帳號、碼號造成損失,盜竊他人非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規定,依法懲處。對于盜用他人移動電話碼號,非法復制、倒賣、使用的,要依據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5)6號《關于對非法復制移動電話碼號案件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中“對非法復制竊取的移動電話碼號的行為,應當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對明知是他人非法復制的移動電話而倒賣的,應當以銷贓罪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對明知是非法復制的移動電話而使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依法懲處。對于破案收繳的移動電話偽機和作案工具等,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收繳的罰沒款上繳國庫;追賠用戶損失的電話費由郵電部門退還用戶;賠償的入網費、月租費等交郵電部門。

                  三、加強法制宣傳。各地要廣泛宣傳有關法律、法規,使人們懂得盜用電話碼號非法并機偷打電話,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并提醒群眾不要購買和使用移動電話偽機,不要隨意將移動電話借給他人,不要到非郵電部門指定的維修點修機,不得自行并機使用移動電話。對于打擊非法并用移動電話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要利用新聞媒介廣泛進行宣傳報道,擴大宣傳效果。要選擇典型案例,進行公開處理,以弘揚法制,震懾犯罪,教育群眾。

                  四、強化防范措施。盜用碼號非法并機偷打電話是一種技術性的違法犯罪活動。各地郵電部門要積極研究和采取技術措施加以防范,以有效控制移動電話偽機進入移動通信網。各級郵電部門要加強業務管理,建立健全移動電話資料管理制度,以防碼號被盜用。

                  五、嚴格行業管理。各地郵電部門要積極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對移動電話銷售、維修網點加強監督檢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嚴把核準登記關,堅決取締無照經營,依法查處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移動電話銷售、維修的行為,嚴厲打擊走私移動電話和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移動電話的違法活動。

                  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結合本地實際抓緊部署,并將貫徹落實情況分別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郵電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號]

                  四、本規定第二條和第三條中的行為人事先與盜竊、搶劫機動車輛的犯罪分子通謀的,分別以盜竊、搶劫罪的共犯論處。

                  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法發(1998)3號]

                  (

                  因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2013年《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已規定了盜竊罪的有關數額標準,所以該規定實際上已不適用。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結合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治安狀況,現對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如下:

                  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為起點。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為起點。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三萬元至十萬元為起點。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盜竊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分別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備案。

                  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號]

                  二、會議在認真學習......取得了一致意見:

                  (二)關于盜竊案件

                  要重點打擊的是:盜竊農業生產資料和承包經營的山林、果林、漁塘產品等嚴重影響和破壞農村經濟發展的犯罪;盜竊農民生活資料,嚴重影響農民生活和社會穩定的犯罪;結伙盜竊、盜竊集團和盜、運、銷一條龍的犯罪;盜竊鐵路、油田、重點工程物資的犯罪等。

                  對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盜竊慣犯、累犯,盜竊活動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要依法從嚴懲處。對于盜竊牛、馬、騾、拖拉機等生產經營工具或者生產資料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對盜竊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確因生活困難而實施盜竊犯罪,或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的,應當注意體現政策,酌情從輕處罰。其中,具備判處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宣告緩刑條件的,應區分不同情況盡可能適用管制、罰金或者緩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中“入戶盜竊”的“戶”,是指家庭及其成員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生活場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帳篷以及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等。集生活、經營于一體的處所,在經營時間內一般不視為“戶”。

                  三、會議......取得了一致意見:

                  (二)關于對農民被告人依法判處緩刑、管制、免予刑事處罰問題

                  對農民被告人適用刑罰,既要嚴格遵循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又要充分考慮到農民犯罪主體的特殊性。要依靠當地黨委做好相關部門的工作,依法適當多適用非監禁刑罰。對于已經構成犯罪,但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或者法律規定有管制刑的,應當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管制刑。對于罪行較輕且認罪態度好,符合宣告緩刑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

                  要努力配合有關部門落實非監禁刑的監管措施。在監管措施落實問題上可以探索多種有效的方式,如在城市應加強與適用緩刑的犯罪人原籍的政府和基層組織聯系落實幫教措施;在農村應通過基層組織和被告人親屬、家屬、好友做好幫教工作等等。

                  (四)關于財產刑問題

                  凡法律規定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均應當依法并處,被告人的執行能力不能作為是否判處財產刑的依據。確實無法執行或不能執行的,可以依法執行終結或者減免。對法律規定主刑有死刑、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時并處沒收財產或罰金的,如決定判處死刑,只能并處沒收財產;判處無期徒刑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也可以并處罰金;判處有期徒刑的,只能并處罰金。

                  對于法律規定有罰金刑的犯罪,罰金的具體數額應根據犯罪的情節確定。刑法和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判處;沒有規定的,各地可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和具體情況,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統一規定參照執行的數額標準。

                  對自由刑與罰金刑均可選擇適用的案件,如盜竊罪,在決定刑罰時,既要避免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機械執法只判處自由刑的傾向。對于可執行財產刑且罪行又不嚴重的初犯、偶犯、從犯等,可單處罰金刑。對于應當并處罰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積極繳納罰金,認罪態度較好,且判處的罰金數量較大,自由刑可適當從輕,或考慮宣告緩刑。這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因為罰金刑也是刑罰。

                  被告人犯數罪的,應避免判處罰金刑的同時,判處沒收部分財產。對于判處沒收全部財產,同時判處罰金刑的,應決定執行沒收全部財產,不再執行罰金刑。

                  關于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9年2月4日,公發(1999)4號]

                  (

                  因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2013年《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已規定了盜竊罪的有關數額標準,所以該規定實際上已不適用。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結合鐵路運輸的治安狀況和盜竊案件特點,現對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如下:

                  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元為起點;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一萬元為起點;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六萬元為起點。

                  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1次會議通過,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法釋(2000)36號]

                  第九條?將國家、集體、他人所有并已經伐倒的樹木竊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種植的零星樹木,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非法實施采種、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等行為,牟取經濟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13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法釋(2000)12號]

                  第七條?將電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盜用他人公共信息網絡上網賬號、密碼上網,造成他人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本解釋所稱“經營去話業務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行為人每分鐘收取的用戶使用費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在合法電信業務中我國應當得到的每分鐘國際結算價格所得的數額。

                  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2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9日公布,自2002年8月13日起施行,高檢發釋字(2002)5號]

                  (

                  因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2013年《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已規定了單位盜竊如何處理的問題,所以該批復實際上已不適用。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一些省人民檢察院就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向我院請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批復如下:

                  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此復。

                  關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電話卡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4月2日,(2003)高檢研發第10號]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非法制作、出售IC電話卡的行為如何認定的請示》(遼檢發研字[2002]8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電話卡,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追究刑事責任,犯罪數額可以根據銷售數額認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電話卡而使用或者購買并使用,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2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30日公布,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法釋[2004]21號)

                  第三條?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價值數額不大,但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關于走私、盜竊、損毀、倒賣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行為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于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

                  現予公告。

                  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3次會議通過,2006年1月11日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法釋(2006)1號]

                  第九條?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案發后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并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或者被脅迫;

                  (三)具有其他輕微情節的。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2007年1月15日公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法釋(2007)3號]

                  第三條?盜竊油氣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構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盜竊油氣,數額巨大但尚未運離現場的,以盜竊未遂定罪處罰。

                  為他人盜竊油氣而偷開油氣井、油氣管道等油氣設備閥門排放油氣或者提供其他幫助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第四條?盜竊油氣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本解釋所稱的“油氣”,是指石油、天然氣。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包括煤層氣。

                  本解釋所稱“油氣設備”,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氣生產、儲存、運輸等易燃易爆設備。

                  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5次會議通過,2007年8月15日公布,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法釋(2007)15號]

                  第三條?盜竊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盜竊罪的,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盜竊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照盜竊罪等犯罪處理。

                  第四條?本解釋所稱電力設備,是指處于運行、應急等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暫停使用的電力設備;已經交付使用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備。不包括尚未安裝完畢,或者已經安裝完畢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電力設備。

                  本解釋中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范圍,包括電量損失金額,被毀損設備材料的購置、更換、修復費用,以及因停電給用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等。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確定和數量認定問題

                  ......

                  盜竊、搶奪、搶劫毒品的,應當分別以盜竊罪、搶奪罪或者搶劫罪定罪,但不計犯罪數額,根據情節輕重予以定罪量刑。盜竊、搶奪、搶劫毒品后又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對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和所犯的具體毒品犯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并罰。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并罰。

                  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3〕8號,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1次會議、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2013年4月2日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一條? 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在跨地區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盜竊地點無法查證的,盜竊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應當根據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有關數額標準認定。

                  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第二條? 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 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

                  第四條? 盜竊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

                  (二)盜竊外幣的,按照盜竊時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的外幣,按照盜竊時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貨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三)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盜竊數量能夠查實的,按照查實的數量計算盜竊數額;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以盜竊前六個月月均正常用量減去盜竊后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足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竊后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

                  (四)明知是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戶為其支付的費用認定盜竊數額;無法直接確認的,以合法用戶的電信設備、設施被盜接、復制后的月繳費額減去被盜接、復制前六個月的月均電話費推算盜竊數額;合法用戶使用電信設備、設施不足六個月的,按照實際使用的月均電話費推算盜竊數額;

                  (五)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出售的,按照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

                  盜竊行為給失主造成的損失大于盜竊數額的,損失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第五條? 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按照下列方法認定盜竊數額:

                  (一)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應當按票面數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計算盜竊數額;

                  (二)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經兌現的,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沒有兌現,但失主無法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的,按照給失主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盜竊數額。

                  第六條?盜竊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七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條?偷拿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第九條?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多件不同等級國有館藏文物的,三件同級文物可以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

                  盜竊民間收藏的文物的,根據本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盜竊數額。

                  第十條?偷開他人機動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偷開機動車,導致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為盜竊其他財物,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被盜車輛的價值計入盜竊數額;

                  (三)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以盜竊罪和其他犯罪數罪并罰;將車輛送回未造成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盜竊公私財物并造成財物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二)實施盜竊犯罪后,為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毀壞其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犯罪數罪并罰;

                  (三)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損毀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

                  (二)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盜竊罪既遂處罰。

                  第十三條?單位組織、指使盜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以盜竊罪追究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因犯盜竊罪,依法判處罰金刑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第十五條?本解釋發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臧進泉等盜竊、詐騙案

                  [指導案例27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6月23日發布]

                  【裁判要點】

                  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點擊付款鏈接而騙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11號,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1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9日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條?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3次會議、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30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5〕23號)

                  第二條?盜竊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按照盜竊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第一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第二款)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第三款)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肮盼幕z址、古墓葬”不以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限。

                  實施盜掘行為,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單位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針對不可移動文物整體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適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三級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二級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針對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級或者價值,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十三條?案件涉及不同等級的文物的,按照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級文物的,五件同級文物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但是價值明顯不相當的除外。

                  第十四條?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根據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文物價值;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鑒定意見、報告認定。

                  第十五條?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其中,對于文物價值,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并出具報告。

                  第十六條?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發布,2014年1月1日起實施;2017年3月9日印發修訂稿并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法發〔2017〕7號)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六)盜竊罪

                  1.

                  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兩年內三次盜竊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或者扒竊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多次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盜竊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二、失效的刑法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

                  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1982年)

                  關于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斗爭中具體運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1984年)

                  關于是否可以將行為人年滿十四歲前后連續進行盜竊行為一并作為慣竊罪的根據問題的批復(1984年)

                  關于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1984年)

                  關于制止和懲處盜掘華僑祖墓的違法犯罪活動的聯合通知(1984年)

                  關于在辦理盜竊案件中如何理解和處理盜竊“自家”或“近親屬”財物問題的批復(1985年)

                  關于如何掌握“重大盜竊罪”問題的批復(1985年)

                  關于嚴格依法處理反盜竊斗爭中自首案犯的通知(1986年)

                  關于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適用法律問題的補充通知(1986年)

                  關于破壞電力設備罪幾個問題的批復(1986年)

                  關于盜竊中國工商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券是否應按票面數額計算的批復(1986年)

                  關于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87年)

                  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1987年)

                  關于重大盜竊犯罪數額標準問題的電話答復(1988年)

                  關于盜竊有價證券數額計算問題的電話答復(1988年)

                  關于當前辦理盜掘墓葬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通知(1988年)

                  關于盜竊不能隨即兌現的金融債券、獎債券的計算問題的電話答復(1989年)

                  關于非郵電工作人員非法開拆他人信件并從中竊取財物案件定性問題的批復(1989年)

                  關于盜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發行的有價證券如何計算盜竊數額請示的答復(1990年)

                  關于盜竊未遂案件定罪問題的電話答復(1990年)

                  關于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多次盜竊數額能否累計計算問題的電話答復(1990年)

                  關于依法嚴懲盜竊通訊設備犯罪的規定(1990年)

                  關于偷開汽車長期作為盜竊犯罪工具使用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1990年)

                  關于貪污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1990年)

                  關于辦理共同盜竊犯罪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1991年)

                  關于盜竊未遂行為人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可否按搶劫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復(1991年)

                  關于盜竊貪污糧食數額如何計算問題的意見(1991年)

                  關于修改盜竊犯罪數額標準的通知(1991年)

                  關于盜竊裝配過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計算盜竊數額的電話答復(1992年)

                  關于適用“兩高”《關于修改盜竊犯罪數額標準的通知》問題的電話答復(1992年)

                  關于盜竊黃金礦石和汞膏金應如何計價問題的電話答復(1992年)

                  關于如何計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訊線路價值問題的電話答復(1992年)

                  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2年)

                  關于破壞生產單位正在使用的電動機是否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問題的批復(1993年)

                  關于如何計算被盜手持式移動電話機價值的批復(1993年)

                  關于對慣竊罪犯可否適用《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問題的答復(1994年)

                  關于盜竊內部股權證持有卡違法銷售應如何認定盜竊數額問題的答復(1994年)

                  關于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的管轄及其立案標準的規定(1994年)

                  關于辦理科技活動中經濟犯罪案件的意見(1994年)

                  關于對非法復制移動電話號碼案件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1995年)

                  關于單位盜竊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1996年)

                  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

                  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0年)

                  關于對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中油品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2002年)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2010年)

                  三、1979年刑法之前發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規范

                  關于少年犯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1955年)

                  關于宋北新盜竊案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1955年)

                  關于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1958年

                  )

                  關于少年犯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1955年5月10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1955

                  年2月28日〔55〕法秘字第53號請示收悉。關于對少年犯罪如何處理的問題,經研究后,我們的意見如下:

                  一、前中央法制委員會關于對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處罰的批復,可暫供處理案件的參考。

                  二、屢犯放火燒山及盜竊的十四周歲以上而未滿十八周歲的少年犯是應負刑事責任的,但可按其犯罪情節及年齡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亦有很輕微的偷竊案件可不予處罰而交其家長或教育機構管教。

                  關于宋北新盜竊案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55)1955年5月10日,行字第7487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1955

                  年3月8日刑戊字第266號請示及4月19日電報均收悉。

                  關于宋北新盜竊案中的法律問題,應如何解決,詢問我院意見。查宋北新雖然連續行竊為時4年多,但這種行為多發生在十二、三歲的時候,至逮捕時還不滿15歲。這主要是由于其家長教育不好和舊社會壞習氣的影響,以致養成一種行竊習慣。其犯罪動機尚不能謂惡劣,產生的后果,亦不甚大。這類案件處8年徒刑,似嫌太重,另外,對其家長亦應給予警告,注意對其教育,以上意見供你們參考。

                  附: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未成年人犯盜竊罪處理原則問題的請示(刑戊字第266號)

                  我院最近判處一件未成年人竊盜案件?;景盖槭?竊盜犯宋北新現年15周歲,于1950年7月,當時該犯年齡尚不滿11周歲時開始至1954年9月其年齡將近15周歲,被逮捕前最后一次盜竊行為止,4年多時間連續行竊達23次(包括未遂者數次)之多。中間于1953年上半年以后曾為我公安機關管押教育1次,轉送教養院強迫勞動改造3次(其中最長的一次為5個月)。

                  該犯之23次盜竊行為中除1953年8月1次系由其勾結另一未成年人共同盜竊自行車1輛外,其余22次均系該犯獨自所為。所盜財物,計現款人民幣70多萬元;有價證券:儲蓄存款單和建設公債券各1張,共人民幣210多萬元;自行車兩輛(賣了1輛,被追回1輛);水筆3支。

                  該犯之家庭系中農,本人為中學生,其父宋達在中等學校(非被告所住學校)任教導主任,其家庭及本人生活均無困難,查其盜竊動機完全是為了達到其零吃零花,額外揮霍浪費之目的。

                  據上事實,分析該犯之犯罪行為除其動機是出于揮霍浪費外,顯然具有一貫和屢教不改的性質,因而對社會的危險程度是很大的。原審--蘭州市人民法院,將該犯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該犯本人表示同意,其父以監護人身份上訴本院,強調該犯年幼,主張和要求免予刑罰。我們根據上述分析和認識維持了原判,并已執行。

                  我院對本案雖已處理,但對此為人民法院逮捕時尚不滿15歲,尤其是犯罪行為多發生在十二、三歲時之盜竊犯予以刑罰,總感缺乏法律根據。在我國現行法律對盜竊犯應負刑事責任的年齡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似可作為參考,蘇俄現行刑法典因我國屬于社會主義類型的國家,似亦有參考意義,然而,前后兩者對此問題的規定是相反的兩種情形,據前者第三條規定的精神,不滿15歲的人犯盜竊罪則不令負刑事責任,據后者第十二條對此問題的規定則反是。

                  此類案件雖是少數,但從我省情形來看,也還不是個別行為,我院對上述案件的處理是否適當,嗣后遇有此類案件,又究應如何處理請予原則性指示。

                  1955

                  年2月8日

                  關于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7月14日,法研字第84號)

                  廣東省、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我院先后接到廣東省、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來文,詢問關于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經與有關部門研究,提出以下意見,供參考。

                  按個人所有財產被盜竊,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都有向盜竊犯要求賠償所受損失的權利。在盜竊犯下落不明或無力賠償損失的時候,雙方中就必有一方要受損失。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一般的都無過錯,把贓物從不知情的買主手中追還失主,也無非是保護失主的所有權。在法律尚無規定以前,我們的意見是:除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如果是公共財產應另行研究外。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間的問題可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如果是從市場、商店等合法買得的,應認為已取得所有權。但如果失主愿支付價金要回原物時,應當準許。

                  二、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如果不是從市場、商店等合法買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權。其所受損失,可以斟酌具體情況由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分擔。

                  三、如上所述,個人所有財產被盜竊,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都無過錯,而且雙方中必有一方要受損失,因之在處理這類糾紛時,應盡量采用調解方法解決。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雙方分擔損失。

                  四、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來文所舉李流傳盜竊單車(即自行車)案內所繳獲的贓物,其中易國新所買的1輛單車,有稅票和發貨票等必要手續,亦未發現有買便宜的情形,而且時間已達5年之久,失主下落不明,這案如尚未處理,不如即將單車發還易國新較為適合。同案內其余11輛單車,如尚未處理,也可以按這個原則斟酌處理。

                  另外,我院還接到河北省冀縣人民法院來文,請示上述問題,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轉告該院,我院不再另復。

                  附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贓物之不知情的買受者的損失應如何處理的原則問題的請示

                  [

                  (57)法民字第47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曲江縣公安局于本年1月向我院提出申訴1件,對韶關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將他們破案之贓物判歸不知情的買受人的判決表示不服。

                  曲江縣公安局于1955年春破獲了李流傳盜竊單車案,同年10月,將繳獲之贓物單車12架,經在報上公布,限期招領,至期無人認領之后,交曲江縣人民委員會上繳國庫。但因12架單車被盜竊去之后,經過幾年的時間,大都輾轉到了不知情的買受人之手,有些最后占有人,即以不知情且經合法手續買得為理由,要求發還。翁沅縣農具生產合作社社員易國新,是1架單車的最后占有人,該架單車是盜竊犯李流傳于1952年從廣州盜到翁沅的,賣給了翁沅三華單車店謝亞富,謝于1953年轉賣給周陂布匹聯營社,1954年經周陂布匹聯營社轉賣給易國新,價130元有稅單和發貨票等必要的手續。破案后,1956年曲江縣公安局從易處起去,給有收據。據易說,他是不知單車來歷的。經審查手續尚屬完備,未發現有買便宜的情形。1956年5月易國新以不知情和經合法買受向曲江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發還。該院以單車是贓物,判決沒收,繳國庫,駁回了易的請求。易不服,上訴至韶關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1956年12月第二審判決。根據第二審判決,易國新不知情且經合法手續買受,其所有權,應得到保護,曲江縣公安局收繳了易國新合法買受的單車,被視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財產,12架單車除將易所買受的1架,發還給易外,其余11架指令曲江縣人民法院再審。曲江縣公安局不服第二審判決。其理由,單車是贓物,不論何人,如何取得,都不能當做合法財產予以保護,這批單車由于客觀或人為的障礙,致使原主無法認領,原主不來認領即應繳國庫,至于易國新等的損失,只能對收取他們所付價金的盜竊犯,取得求償權。

                  我們認為,韶關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和曲江縣公安局的申訴意見,涉及到贓物能否因不知情和買賣手續完備而取得合法所有權,和對確不知情的贓物買受人的損失,如何處理的立法原則問題,在民法典尚未頒布之前,有統一指示的必要。據此,提出下列問題,請予指示:

                  一、贓物能否因經過不知情的合法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贓物的追繳,除貨幣及其他有價證券外,還要不要依它的流通方式而區別對待。

                  二、贓物如經失主認領后,對于不知情的買受人所付價金,如何處理,如有求償權,應對誰取得是只對盜竊犯本人,盜竊犯和明知而買贓者,還是可以逐手上溯的追還,盜竊犯和明知而買贓物者,在返還價金上的對內對外關系如何。

                  三、贓物,如經依法公告招領而無失主前來認領,盜竊犯又無能將價金退還贓物所由起出之最后不知情的買受人(如上例),在這種情況下,是項贓物,是視為無主物而歸國庫,還是可以之照顧不知情的買受人的損失,前列申訴案,因系帶有較為普遍現實意義的原則性問題,我們暫未做處理,聽候你院指示。

                  1957

                  年5月16日

                  附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退贓問題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請示(57)院請字第1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接我省冀縣人民法院關于追贓問題的請示,略稱:“被判刑的偷盜或路劫犯人,贓物已賣出,因無經濟能力,不能再買回贓物退贓者,應如何處理”。經研究,我們的意見:

                  一、被盜或被劫之財物,除已損壞、消耗、丟失、被告人又實在無力賠償者外,一般的應將贓物追還失主或使失主得到賠償。

                  二、故意收買贓物者,應當負法律責任;買主不知是贓物而買了贓物者,不應追究。

                  以上意見,當否,請研究復示。

                  195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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